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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我与被告2004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我们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现年6岁。被告在跟我恋爱的两年里,隐瞒了患有癫痫病的情况,2007年3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癫痫病时常发作,因身体健康状况和自身对工作的适应能力,导致婚后被告一直不能正常工作,家庭生活重担全部落在原告及原告父母身上。2012年开始,被告经营了一家广告公司,声称自己工作忙,经常不回家,对妻子漠不关心,孩子生病、上学都是原告和原告父母在照料。结婚至今,被告从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父母、孩子多次打电话叫其回家,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10月被告以看孩子为名回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有家不归。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就孩子抚养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一、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起诉书中很多陈述不属实。我们2004年相识,2006年结婚,婚后夫妻关系稳定,除了偶尔有点家庭矛盾外,一家三口过的比较和睦。因考虑到孩子成长花费及原告父母年龄比较大,家里经济压力加大,我于2012年从原工作单位辞职,从哥哥处借款5万元,自己开办了一家广告公司创业。关于原告陈述我患有癫痫病不属实,我对自己的身体健康很重视,我在医院做了详细的脑部检查,显示不具备癫痫病的条件。二、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如果孩子归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三、考虑到夫妻生活多年及原告父母身体状况,家里用钱的地方比较多,我同意家里的车一辆、房屋一套及夫妻共同存款约15万元归原告所有,创业及租赁门面房所形成的债务由我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与王*于2004年自由相识,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2日生育一子王*1,户口在北京市昌平区,目前在北京**读小学一年级。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现肖*起诉至我院,要求解除与王*的婚姻关系,王*同意离婚。诉讼中,双方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王*陈述自己创业期间所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王*同意双方于2013年购买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车牌号:京Q98D66)一辆归肖*所有。同时,王*放弃对家庭共同存款的所有权。2012年7月,王*成立了北京金**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诉讼中,肖*放弃婚后王*登记设立的北京金**限公司所有权益,同意由王*经营所有,跟上述公司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都跟肖*无关,由王*一人承担。肖*与王*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肖*陈述目前其每月税后收入约6000至7000多元,并提供社保缴费证明予以佐证;王*陈述其每月收入约3000元至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信息、社保缴费证明、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子王**的抚养问题,鉴于王**自出生后大多数时间均由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同时王**的户口亦在北京,且目前已在北京市顺义区就读一年级,而被告户口在外地,目前处于企业的创业阶段,原告的收入能力较为持续稳定。虽原、被告均主张王**的抚养权,但本着有利于王**成长、学习的原则,本院认为王**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参考王**的实际消费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收入能力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婚后购买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京Q98D66),被告放弃对车辆的所有权,要求车辆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婚后以被告名义设立的北京金**限公司,原告放弃对此公司的所有权益,并同意由被告经营所有,同时被告亦认可跟公司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己承担,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被告放弃对婚后家庭共同存款的主张,同意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肖*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原告肖*抚养,被告王**二〇一五年四月起每月给付王**抚养费一千元,直至王**独立生活时止。

三、本田思域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京Q98D66)一辆、家庭共同存款归原告肖×所有。

四、北京金**限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及经营管理权归被告王**。

五、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肖*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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