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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子女,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给我充话费200元,还向我要钱。我们家办理拆迁的事,被告一直不在,都是我自己办理的。我认为我无法与被告过一辈子,被告没有担当。在我家搬家时,被告不给我帮忙,还让我给他去送结婚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通过互相接触了解,渐渐由相知到相爱。原告起诉所说并不属实。她不愿一个人在自己家居住,就下班后到我家居住。我把工作之余的全部的精力都倾注于她,用尽自己的办法让她开心。举办订婚仪式,我按照她家要求,送去礼金、服装价值2万多元。原告在体检中查出有肝囊肿,我陪她去医院做B超。医生诊断她肝上有血管瘤,我很担心,更加无微不至照顾她。登记结婚后感情融洽。原告外祖母在当地主持红白喜事,用迷信算命的方法说我俩不适合生活在一起。原告因此提出离婚。电话费的事,是原告自己说让我给她充值,她把钱给我。因为我当时在存钱,所以要求原告给我还钱。我还有所有的给原告花钱的划卡记录。原告搬家时我不在,是因为当天我们家在安装歌华有线。我让原告给我送证件,是因为我们约好了休婚假去旅游。我不同意离婚,愿意做和好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纠纷。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愿离婚,并愿意做和好工作。2013年2月14日,原告离开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遇到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影响了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做和好工作。因原、被告分居时间不够法定判决离婚标准,本院给予被告改正不足,做和好工作的时间。只要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意识到婚姻是一种责任,在生活中多加理解与沟通,相互照顾与扶持,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闫*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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