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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原被告于1979年3月相识,于198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2年8月31日生有一女,名刘*。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XX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一区XX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车牌号为XXX的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一区XX房屋由被告承租;3.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XX房屋归原告所有;4.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XXX)一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意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一区XX房屋由被告承租,同意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XX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XX)一辆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3月相识,于198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2年8月31日生有一女,名刘X2。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XX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一区XX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车牌号为XXX的捷达牌轿车一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一区XX房屋由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XX房屋归原告所有,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XXX)一辆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刘**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一区XX房屋由被告刘**承租。

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XX房屋归原告姚**。

四、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XXX)汽车一辆归被告刘**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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