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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成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3年双方自行相识,2004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5年6月20日双方育有一女孙。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另,6年前,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曾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3年前,被告还因家庭琐事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双方曾前往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但因缺少手续没有办成。2013年5月,双方前往宁波做生意,在此期间一直有争吵。导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的基本情况、结婚登记时间予以认可。双方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也确实是因为相互欣赏所以才走到了一起。被告从未做过不忠于原告的事情,且对家庭和女儿都还有很深的感情。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是在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也可能是因为原告的脾气有些急躁,平时说话声音比较大,所以在很多不是争吵的时候,听上去也像争吵。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没有到破裂这一步。而且女儿年龄尚小,被告希望与原告加强沟通,化解婚姻关系中出现的矛盾,由此改善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双方婚姻一次挽回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5年6月20日育有一女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被告表示与原告仍有感情,并愿意用实际行动与原告加强沟通,以互相体谅的原则化解夫妻关系中的矛盾,并愿意努力工作,对女儿和家庭尽到相应的责任,此次本院以判决双方暂不离婚为宜。虽然婚后双方生活存在矛盾和冲突,但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以积极的心态经营婚姻生活,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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