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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胡*,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起无故不工作至今,没有任何收入,全靠原告及其父母的收入维持生活。被告拒绝尽丈夫的义务,原、被告间长期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爆发激烈争吵,被告不知去向,双方婚姻有名无实。诉争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区x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是婚后原告单位分配,原告父母出资赠与原告个人,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系原告个人财产。诉争房屋现由被告父母居住,被告父母在包头有自己的产权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有公积金,购房后原告提取公积金用于生活开销,被告的公积金自始没有取出。分割公积金的期限是从结婚登记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此外,2002年12月原告父母以及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宝来轿车一辆,其中原告父母出资13万,原、被告出资7万,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该车辆由原告控制。如双方离婚,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需将我父母出资的购车款归还给原告父母,此外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x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分割被告的公积金(从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到起诉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名下的京xx宝来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5万元;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称:原、被告相识、结婚情况和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基础好。2008年6月后因身体原因被告回家休养,但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至今还存在。2012年3月后被告的父母来到北京后就住在讼争房屋。讼争房屋是婚后购买的,是原告单位分配的,但房款不是原告父母出资的,是用原告的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贷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认为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日常生活开销及家庭财务状况、存款都是原告掌握。被告没有躲闪原告,是原告拒绝见被告。后原告见被告时均有其他人陪同。原告所述婚后购买车辆的型号、车牌号、购买时间均属实。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原告父母出资情况。如果离婚,同意讼争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中直**务中心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街x号院*x幢x层x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9.54平方米,总价款333219.24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2年12月双方购买了车牌号为京xx宝来轿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北京**档案馆档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中直机关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至感情破裂。现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此次本院以判决双方暂不离婚为宜。双方应积极沟通,加强情感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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