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任**、孙*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任**发现与孙*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又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今年,孙*在外又有第三者,不再履行任何家庭责任。致使任**对孙*的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任**、孙*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1与孙*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

任**主张孙*婚内存在过错,并以此主张孙**分共同财产。经任**申请,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载明2012年3月6日接到任**报警。后民警进入方**星园×号内,发现孙*与王*在一起。孙*称双方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该房屋是其在2011年8月18日租住的,其与王*相识半年,现是男女朋友。

2009年7月,京×号小汽车一辆登记至孙×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7万元。

孙*与陶*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于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2008年4月8日该院出具(2008)宣民初字第036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陶*在北京市宣武区×号(以下简称38号房屋)房屋一套归孙*所有,抵偿借款138万元。庭审中,孙*称2011年年初已将38号房屋出售给肖*,总价款为300万元,现已支付250万元,但该250万元均已用于家庭支出与还贷,包括50万元用于偿还任**欠款,43万元用于偿还深**银行贷款,其余款项已经用于家庭支出。任×1对于向任**及深**银行的93万元还款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要求分得相应的房价款.

2007年6月20日,任**、孙*与案外人富×签订售房利润分配协议书,约定了出售38号房屋后所得利润由富×享有40%。庭审中任**、孙*均确认因出售上述房屋所得利润应给付*×60万元,现尚未给付,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

2008年9月30日,乳山市**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孙*(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282883元价格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银滩之心,福海苑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其中首付款为9万元,剩余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截止2012年3月3日,尚有贷款164595.69元尚未偿还,上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价值为45万元。

2007年11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404号房屋(以下简称404号房屋)登记至孙×名下。截止2012年3月28日,上述房屋尚余贷款余额135

176.6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首付款10万元为任×以婚前房屋的拆迁腾退款支付,但因任×1户口并不在北京,使用了孙×的指标。双方确认上述房屋价值为180万元。

2006年2月20日,北京市崇文区92号房屋(以下简称92号房屋)登记至任**名下。双方均称上述房屋由任**的哥哥任**全额出资购买,任**称该房屋系对其个人的赠与,并提交了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载明任**将92号房屋赠与任**,以任**名义与开发商订立合同,该房屋赠与任**个人,任**不得将房屋转让赠与孙*。孙*对上述赠与协议不予认可,并提出对“任**”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载明“任**”签名与任**提供样本签名一致,由于检材无荧光反映变化,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检验条件。

2011年9月8日,任**、孙*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购买北京市东城区38号南房12#13#正房11平米,自建14.5平米(以下简称38号自建房),如遇拆迁,两人各占所有房屋的50%。2011年9月13日,翁*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任**、孙*交来38号自建房押金10万元。任**主张孙*退还5万元,项下权利义务归孙*。

双方确认在404号房屋内有海信46寸液晶电视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奥克斯壁挂空调两台、新飞冰箱一台、木床头双人软床一张,木床头单人床一张、卧室柜四组、仿大理石的茶几一个、布艺沙发一组(两个单人的,一个双人的)、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两个、方桌一个、木椅四把、整体橱柜一组、书柜二组、电脑桌一个、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在602号房屋内有木床头双人床两张、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卧室柜三组、布艺沙发一组、皮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木制和玻璃结合的茶几一个、电视柜两个、海信4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信29寸液晶电视一台。

任**称孙*购买了北京市崇文区3号楼1119、1219、1216号房屋并于2008年年初以299万元出售,并要求分割余款60万元。孙*则称出售上述房屋价款是190多万元并且款项均已支出。双方均未就上述情况进行举证。

双方就共同债权达成一致,确认肖*尚欠38号房屋房款50万元。就共同债务,双方达成一致部分如下:因出售38号房屋应支付富×60万元;602号房屋及404号房屋尚欠贷款。

任*称向任*2共有三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2007年年底为购买北京市崇文区3号楼1119、1219、1216号房屋借款134万元,2008年出售上述房屋后还款90万元。此外因装修房屋借款3万元,经营超市借款9万元。另外孙*将任*2北京市昌平区203号房屋出售,房款为26万元,给付了任*28万元。故总计尚欠任*274万元。对于上述款项,任*1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调查了其自己名下中**银行2005年3月至2005年6月的银行明细。据查,任*1名下×××账户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6月22日共计存款665005.8元,共计汇款转入2000000元。任*1欲以上述明细证明任*2向其借款1340000元事实。孙*则称向任*2共借款90万元,共计还款93万元,现并不欠付任*2其他款项。

任**主张孙×2004年出售了其子范*名下位于北京市崇文区1402号房屋,售房款415000元并未给付范*,故应当视为共同债务。经查,2005年4月21日,范*以400000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魏*。

孙*主张其2010年8月16日向张*借款300000元。2011年8月18日向吕*借款2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孙*提交了借条加以证明,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任×1对于上述两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内。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行驶证、银行明细、房屋买卖合同、鉴定报告、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现任**、孙×双方均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感情的现状,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不利于任何一方的生活,故对任**要求与孙×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任**称因孙*有外遇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故主张要求孙*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存在外遇,且双方已分居多时,故对于任**要求孙*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依法分割。

京×号小汽车一辆现登记在孙*名下,双方亦就该车辆的价值达成一致,故法院判令该车辆归孙*所有,孙*给付任×1折价款。

对于38号房屋孙**得250万元房价款,除双方均已认可已经支出93万元,孙**剩余款项用于家庭支出,但其出售房屋在2011年,按其自述双方已经分居,且剩余房款数额较大,并非合理的日常家庭支出数额,故对于孙*的该项陈述法院不予采纳,将依法分割剩余房款。此外,出售38号房屋后买受人尚未支付50万元购房款应视为双方共同债权,欠付富×60万元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法院将依法分割。

对于602号房屋,因产权证尚未办理至孙*名下,故对于该房屋,法院将扣除贷款后依法分割,由获得房屋一方承担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对于404号房屋,虽首付款使用的是任**婚前财产拆迁所获拆迁款,但亦使用了孙*的户口及指标,且贷款偿还亦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分割。对于92号房屋,任**与任**签有赠与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将92号房屋赠与任**个人,且出资系任**全额出资,故该房屋应视为任**向任**个人的赠与,应归任**个人所有。

对于双方因意图购买38号自建房支付的10万元定金,该10万元定金的处置须由后续行为确认,亦存在不予退还的可能。故对于该10万元定金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家具、家电,法院将结合房屋归属情况进行判决,并就家具、家电价值进行酌定予以分割。

对于任**主张出售北京市崇文区3号楼1119、1219、1216号房屋后剩余房款,因未举证证明上述房屋的交易情况,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债务的发生,故对于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债务问题法院均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任**与孙*离婚;二、京×号轿车一辆归孙*所有,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折价款三万五千元;三、孙*给付任**北京市宣武区38号房屋出售款项七十八万五千元;四、乳山市**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孙*(买受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孙*享有承担,剩余贷款由孙*辉偿还;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折价款十四万二千七百元;五、北京市朝阳区404号房屋归孙*所有,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折价款八十三万二千四百元;六、北京市崇文区92号房屋归任**所有;七、北京市朝阳区404号房屋内海信46寸液晶电视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奥克斯壁挂空调两台、新飞冰箱一台、木床头双人软床一张,木床头单人床一张、卧室柜四组、仿大理石的茶几一个、布艺沙发一组(两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两个、方桌一个、木椅四把、整体橱柜一组、书柜二组、电脑桌一个、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山东省乳山市602号房屋内木床头双人床两张、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卧室柜三组、布艺沙发一组、皮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木制和玻璃结合的茶几一个、电视柜两个、海信4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信29寸液晶电视一台归孙*所有,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家具、家电折价款四万元;八、对肖*所享有债权五十万元由任**享有二十五万元,由孙*享有二十五万元;九、对富×所负债务六十万元由任**负担三十万元,由孙*负担三十万元;十、驳回任**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任×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服从一审判决第一、三、四、六、八、九项;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京×号轿车一辆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三万五千元;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北京市朝阳区404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32400元;4.依法撤销原判第七项,改判北京市朝阳区404号房屋内家电家具归上诉人所有;5.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分担双方所欠任×2债务51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半债务;6.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的东城区大格巷38号楼十万元的购房定金;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婚内与他人非法同居,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过错方;同时被上诉人伪造债务,恶意侵占上诉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少分或者不分;2.北京市朝阳区404室系上诉人以婚前房屋拆迁款支付首付款,对此被上诉人予以确认,故该房屋性质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判归上诉人所有;3.一审判决对双方所负任×2债务事实不清,且多项债权债务关系未曾涉及,依法应发回重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任×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任×1认可其并无驾照。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任×1主张孙*对离婚有过错,存在伪造债务、恶意侵占其财产等情节,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对孙*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任**、孙**就京×号轿车的价值达成一致,该车登记在孙×名下,且任**本人并无驾照,一审法院判决该车辆归孙×所有并由孙×向任**给付折价款并无不妥。

就北京市朝阳区404号房屋,该房屋的产权证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贷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虽然任**主张房屋首付款系其本人婚前财产支付,但该房屋也使用了孙*的户口及指标,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任**与孙*已就该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孙*所有,由孙*偿还贷款并由孙*向任**支付折价款并无不妥。对该房屋中的家具家电,一审法院结合房屋的归属状况判决,并对家具家电的价值酌情分割,也是妥当的。

就任×1所主张的双方所欠任×2债务一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任×1主张分割双方因意图购买38号自建房支付的10万元定金一节,因该10万元定金的处置须由后续行为确认,亦存在不予退还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对于该10万元定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元,由任**负担六千九百一十元(其中七十五元已交纳,剩余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负担六千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三十七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