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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与G×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D×(康*)与被告G×(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康*),被告G×(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D×(康*)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7月21日在美国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以向中**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离婚。我们结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争议。双方对财产分割也没有任何争议。因此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G×(夏*)辩称:我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7月21日在美国登记结婚。双方称结婚后分别于1990年和1991年生育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

本案审理中,双方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D×(康*)与被告G×(夏*)离婚;二、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D×(康*)负担(已交纳)。双方要求本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制发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许可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和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要求本院按照所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制发判决书,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D×(康*)与被告G×(夏*)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D×(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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