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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后于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孝敬老人,被告心地善良,一直信仰佛教。家人也尊重被告的信仰,但没有想到,被告却背着家人于2013年9月18日离家到×出家,进入佛门,表示永不回家,并将自己在顺义区×的财务工作辞职。人各有志,不能强求,既然被告志向已定,致使夫妻不能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结婚时,由原告父母出资在被告家盖有百余平米的住房。另,向被告母亲借款6万元,已还1.3万元,尚欠4.7万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吴*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10月份起因被告离家出走而分居生活。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未归,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吴*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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