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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苟*、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经人介绍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女。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对原告母女进行辱骂殴打,本以为被告会逐渐认识错误,加以改正,但是被告近年却更加变本加厉。今年被告多次酒后对原告母女进行殴打,原告不得以报警。原告认为,被告的酗酒、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和孩子的人身、心理健康,这种家庭生活已经不是正常家庭所应当具有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不复存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与被告王*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母女,原告因此多次报警;被告认可自己经常饮酒的事实,也认可酒后有辱骂、殴打原告母女的情况。被告在庭审开始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所居住房屋即北京市顺义区8号院为其母亲谢**购,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房屋系自己借钱购买。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亦不认可证人证言,庭审最后陈述环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便仓促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婚后长期饮酒并在酒后辱骂、殴打原告及原告尚未成年的女儿,不仅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亦造成不利影响。庭审中被告未表示悔改之意,庭审之初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证人对涉诉房屋提出权利主张后,庭审结束时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此前后态度之变化亦可说明被告无意改变自己的不良行为,挽回夫妻感情,维系婚姻关系。本院在庭审中为双方主持调解无效,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白*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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