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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11月13日在顺义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1999年12月16日出生),由原告进行抚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差。被告从2005年开始,在外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发现后多次叫被告悔改,被告却仍我行我素。原告曾于2013年7月9日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婚生子王**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后被告提出离婚的财产分割条件,并于2014年6月10日表示同意离婚,同意王**由原告自行抚养,表示不达到被告关于财产的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16日生有一子王**。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于2013年7月9日撤诉。

经本院勘验:涉诉北京**大孙各庄镇×村×街×号宅院开南门,南门为一东西两扇的大铁门,东扇铁门开了一小门;涉诉宅院内有北正房五间,东数第一间为卧室(其中有组合柜的大柜子和两个小柜子),东数第二、三间是相通的客厅(内有两组铸铁暖气片、电视柜一台、音响一套、木制茶几一个、一套四件沙发、玻璃面小茶几一个、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东数第四间为卧室(其中有一组铸铁暖气片),东数第五间为卧室(现由被告使用,内有两组铸铁暖气片、长虹电视一台、组合柜中的三个小柜子);涉诉宅院有西厢房三间,西厢房南数第一间为厕所,南数第二间是储物室(内有赛亿牌洗衣机一台、荣事达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南数第三间为卧室;涉诉宅院中有东厢房三间,东厢房北数第一间是厨房,北数第二、三间是相通的饭厅(北数第三间中有南墙上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玻璃面长方形茶几一个,北数第二间中有一套两件沙发、长岭-阿里斯顿冰箱一台、木茶几一个,原、被告认可该木茶几与本案无关);在北正房东数第一间、东厢房北数第一、二、三间、西厢房南数第一、二、三间中各有一组白色板式暖气片,原告称该七组白色板式暖气片归其父亲王**所有,王**表示该七组白色板式暖气片由其出资购置,被告称不确定该七组是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且未在本案中提出财产要求);在涉诉宅院上东西厢房北侧均有一间彩钢顶棚子,均为放置暖气炉用。被告先对大铁门、北正房中的五组铸铁暖气片提出财产要求,后又放弃。

关于涉诉宅院上建筑物的权属,原告先于2014年3月10日开庭中称是由原告、被告、原告父母及原告妹妹五人出资所建,后于2014年6月25日现场勘验时认可均是其父母的,被告称均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亲王**称均是由王**夫妻所建,并称原、被告1999年结婚后至2003年才参加工作,工作后一直未向家里交给工资,只有在刘**(原告母亲)生病时在村里看病由原告出过几百元钱。王**表示北房客厅中的电视柜、音响均是其夫妻购买,木制茶几由原告支付了200元、王**支付了800元购买,王**因其出资而主张相关财产权益。经本院释*涉及原、被告以外的案外人权益的涉诉宅院上的建筑物、音响、电视柜、木制茶几等财产,被告应在处理析分家产一事中主张权益,被告仍坚持要求本案将涉诉宅院上建筑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王**认可荣事达三洋牌洗衣机是原、被告购买,玻璃面茶几两个是被告的陪嫁。

被告要求确认涉诉长**视台一台、组合柜一套(包含位于北房东数第一间中的两个大柜子和两个小柜子、北房东数第五间中的三个小柜子)、长岭-阿里斯顿冰箱一台、荣事达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两套沙发的一半、玻璃面茶几两个归被告,原告同意被告上述要求,并表示沙发两套都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同意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赛亿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原、被告均认可1999年原、被告结婚当年被告父母购置摩托车一辆作为被告的陪嫁,但2008年摩托车坏了以后,摩托车被原告卖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摩托车折价款4500元,原告称摩托车是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双方的,且将卖出已坏摩托车的价款二三百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同意对被告进行折价赔偿。

原、被告认可原告手中持有工资7688.3元,并同意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844.15元。

被告主张原告使用的桑塔纳2000轿车是原告购买,要求分割。原告认可其正在使用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不认可该桑塔纳2000轿车是其购买,称该号牌号码为吉J958G1的车,登记于高宝*名下(出示行驶证予以证明),并称该车是原告朋友张**的,张**是搞建筑的,该车是别人给张**顶帐用的,在工地扔着也是闲着,就给原告开了,现在该车也是原告在使用中。张**到庭陈述涉诉车辆是高宝*以车抵债归其所有的,因其与王*关系好而借与王*驾驶。

原、被告均同意二人的尚未实现共同债权28000元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共同债权款项12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万元。

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从被告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中取出并存入原告名下北**银行账号×××中的3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5000元。

被告据借条四张(日期分别为2006年11月5日、2008年3月10日、2008年7月6日、2009年5月30日,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1万元、35000元,显示出借人为张*,借款人为张*、王*)主张原、被告曾因建房向被告父亲张*、母亲张**先后借款65000元。被告认可借条内容均为被告书写,原告并未签字。

关于该65000元,张*曾于2014年1月2日立案起诉王*、张*,要求二人履行偿还义务,后于2014年3月7日撤诉,案号分别为(2014)顺民初字第01320号至01323号;张*又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起诉张*要求履行偿还义务,并于2014年5月4日撤诉,案号分别为(2014)顺民初字第04734号至04737号。在本案中,被告证人被告父亲张*、母亲张**关于该65000元债务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被告及其父亲仅能确定借钱次数为四次和借钱的目的是建房,对于四次借款的时间和每次借多少钱不能做准确描述。被告母亲对于借款的次数、时间及其金额均不能准确陈述,且先称女儿向母亲借款没打借条,后又改口称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签字。原告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结婚证、借条、行驶证、户口本、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原、被告矛盾的剧烈程度,考虑到被告以妥善处理财产问题为前提同意离婚的态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王**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均同意双方婚生子王**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不持异议。

原、被告均同意涉诉长虹电视一台、组合柜一套(包含位于北房东数第一间中的大柜子和两个小柜子、北房东数第五间中的三个小柜子)、长岭-阿里斯顿冰箱一台、荣事达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玻璃面茶几两个归被告所有,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赛亿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涉诉沙发两套归被告所有。

虽然被告主张摩托车是1999年被告父母为被告购置的陪嫁,原、被告均认可于2008年摩托车坏了被原告卖出,但因为摩托车的折旧和损耗符合自然规律,原、被告于2013年凸显离婚纠纷,2008年至2013年期间已时过五年之久,原告称卖出已坏摩托车的价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主张亦符合生活常理,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对于该摩托车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手中持有工资7688.3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844.15元;原、被告尚未实现共同债权28000元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共同债权款项12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从被告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中取出并存入原告名下北**银行账号×××中的3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5000元,本院均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对于被告父母所负的共同债务6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父母与被告之间的父女与母女关系,且由于庭审中被告及其父亲对于每次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不能准确描述,被告母亲不但对于借款的次数和金额不能准确描述,且对于借款是否出具借条做出了矛盾陈述,故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被告父母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6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涉诉宅院中的建筑物,涉诉北房客厅中的电视柜、音响及木制茶几,涉诉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均因或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应先确认其权属后再确定是否应于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及其分割方法,在本院中均不宜予于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王*与被告张**婚生子王*1由原告王*自行抚养;

三、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街×号宅院中的下列财产:涉诉长虹电视一台、组合柜一套(包含位于北房东数第一间中的大柜子和两个小柜子、北房东数第五间中的三个小柜子)、长岭-阿里斯顿冰箱一台、荣事达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玻璃面茶几两个、沙发两套归被告张**;

四、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街×号宅院中的下列财产: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赛亿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

五、原告王*持有的其工资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三角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该工资折价款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一角五分;

六、原、被告尚未实现共同债权二万八千元及已经向原告王*偿还的共同债权款项一万二千元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折价款二万元;

七、原告王*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从被告张*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中取走并存入原告王*名下北**银行账号×××中的三万元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折价款一万五千元。

八、驳回被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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