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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我与孙*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1。双方因琐事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和好。孙*经济基础较好,为了有利于孩子将来的生活和教育,孙*1应由孙*抚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孙*离婚;2.双方婚生之子孙*1由孙*抚养,我每半个月探望一次;3.夫妻财产:位于顺义区顺兴街×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电视一台、三个空调、一个热水器、一台冰箱、沙发一个、床两个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孙*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称:因为马*用微信与他人聊天,双方才发生争吵,但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愿意与马*好好过,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马*与孙*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孙*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马*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孙*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与马*是有感情的,希望与马*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本院认为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思想和感情的沟通,共同努力克服障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孙×愿意与马*和好,马*对之应予理解和支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应坚持己见。故对于马*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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