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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我与被告苏*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30日生一男孩郭×1。婚后我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并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认为双方的婚姻已没有存续下去的必要,因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公告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苏×2005年11月份自主相识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郭*1。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持起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述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指定的开庭期限内未予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北京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被告在婚后短期内即离家未归,至今近三年,客观上造成了与原告分居的事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郭*与被告苏*离婚。

公告费六百五十元及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均由原告郭*负担(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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