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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XX因与被申请人杜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沈XX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东旭新村西区19号西户房屋(以下简称19号房屋)超过二分之一的购房款为沈XX的母亲出资,该部分出资应当视为其母亲对沈XX的单独赠与。本案庭审结束后,沈XX发现了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19号房屋的主要出资人为沈XX的母亲李XX。19号房屋系沈XX以27万元的价格从北京**工商公司处购买,沈XX于2003年6月2日、6月8日分别向北京**工商公司付款5万元、19万元。李XX于2003年6月2日往沈XX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汇款5万元,2003年6月10日又汇款4万元。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XX对19号房屋的出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李XX出资的款项应为对沈XX的单独赠与。原审判决将19号房屋完全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显属不当。(二)起亚牌轿车为沈XX向朋友孙XX借款76334元购买而来,不应当对售车款7万元再行分割。该笔借款在2012年底沈XX已经还清。杜X在一、二审庭审时均承认起亚牌轿车是自己在使用,知道沈XX在购买该车辆时向孙XX借款。对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而承担的共同负债,沈XX用出售车辆所得款7万元已偿还,原审判决仍然将该笔售车款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判决沈XX向杜X支付3.5万元售车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杜X提交意见称:购买19号房屋的款项是用我们家庭共同存款所支付。不认可借钱购车一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XX主张19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购房款为其父母出资。因此,19号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沈XX主张起亚牌轿车系借款购置,而卖车款已经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沈XX对其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沈XX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沈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XX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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