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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二×。双方婚初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长期不进行思想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生活不检点,使我苦不堪言。2007年不知何缘故,被告抛妻弃女离家七年,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虽同居一个偏单,但各居各室,形同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给孩子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王二×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承租的公产房由我承租,我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多年,感情很深,且孩子尚未成年。我虽离家7年,但是为养狗赚钱养家,这期间我很顾家,常回家看原告,有好东西带回家,原告也常去看我,孩子上初中时,我天天去送饭,接送孩子。我不明白原告为何要与我离婚。现在我已经回家了,每天买菜做饭,尽可能多的承担家务,并还清了家中所欠的暖气费。但原告自我回家后,反而对我不好了。因我比原告大很多,所以每次发生矛盾,都是我忍让原告。家和万事兴,为了家,我今后会努力的赚钱,也会努力改正缺点。再有,婚后居住的房子是我个人承租的,并不是我与原告共同承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2日共同生活,同年5月2日生育一女王二×。2008年至2014年8月1日期间,被告因故离家,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8月1日被告回家,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自2008年后双方因故分居,但期间双方能和平相处,原告也未因此提出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回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感情很深,孩子尚未成年,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与原告继续生活,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亦应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情意,不应固执离婚。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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