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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孙二×。婚后生活一般,特别是孩子出生后都是我一人在照料和做家务,被告从不过问。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18岁成年;婚后财产166900元依法分割一半83450元;我陪嫁的家具及家用电器归我所有;婚生子的压岁钱由我保管;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一×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我们之间有时发生争吵,主要是因为原告与我母亲之间在如何照看孩子上有分歧。由于我前段时间工作比较忙,我母亲除了帮助我们照顾孩子以外,并在经济上资助我们,原告认为我母亲参与了我们夫妻之间的一些事情,为此原告与我母亲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所以原告就想与我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双方还能继续一起生活,同时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4月26日双方婚生一子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18岁成年;婚后财产166900元依法分割一半83450元;其陪嫁的家具及家用电器归其所有;婚生子的压岁钱由其保管;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现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在如何抚养双方婚生子的问题和一些生活琐事或者误会产生矛盾,这些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情义,彼此讲究沟通思想和感情交流的方式和方法,被告在原告及自己母亲之间多做和解、协调工作,多关心原告,夫妻关系亦会有改善的,综上,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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