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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纪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9年10月,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被告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二胎打掉,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我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贵院调解双方和好,我自愿撤诉。后被告以孩子名义向天津**民法院起诉我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存款125000元(其中包括工商银行2011年9月28日开户时存款45000元,农商银行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取的存款80000元)、被告出售车辆款30000元、家具、家电等物品;案件受理费由我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我们双方没有矛盾,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原告父母挑剔我。我也没有私自打掉二胎,当时的情况是我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再次生育。此外,我们双方也没有真正分居,实际是原告父母将我赶出家门,我此后还常以索要抚养费为借口住宿家中,综上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要求婚生子王三×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名下存款140000元、公积金86400元;分割XX项下的搬迁奖励费、租房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1315元;依法分割家具、家电。原告提出的125000元存款已经用于我们三口的日常花销和购买车辆,现在已经不存在了,无法分割。原告主张分割车辆款30000元,因为该车是我给我母亲的,所以根本不存在售车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

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双方矛盾升级导致被告携婚生子王**搬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起诉被告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管辖有误撤诉。原告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原告自愿撤诉。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2、双方婚生子王**自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就读幼儿园。2013年11月,王**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王**给付抚养费,经(2013)丽*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抚养费16000元;原告王**在随其母亲王**生活期间,被告王**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王**抚养费800元。”判决生效后,王**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3、被告王**在中**银行卡号为62×××27账户及其在天**银行账号为9010×××62账户内余额均为0元。原告王**在中**银行卡号为62×××25账户内余额为22.7元。被告王**在天**账号为05×××98账户内余额为251.16元,庭审中,原告王**对该笔款项表示放弃。

4、截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王*×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内余额为73896.87元,其中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账户内金额为46848.1元。被告王**未开立公积金账户。

5、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购买牌照号为津J×××××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并登记在王**名下。2012年8月6日,被告王**以买卖形式将上述车辆出售给其母兰XX,约定价款30000元,现该车已过户至其母名下,牌照亦变更为津Q×××××。

6、经现场清点,双方现存共同财产如下: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TCL牌电冰箱一台、苏泊尔牌电饭锅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车载冰箱一台、四门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四人沙发一个,双方均同意上述家电全部归被告所有,家具全部归原告所有。

7、2010年11月30日,天津市**道办事处、北程**委员会分别与XXX(原告王**之父)就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XXX项下的住宅签订《北程林社区村(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程林社区村(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2月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婚生子王**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且尚年幼,以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给付数额应依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王**现已入幼儿园,故抚养费以原告每月给付1200元为宜。鉴于被告现在中**银行卡号为62×××27账户及其在天**银行账号为9010×××62账户内余额均为0元,原告王**在中**银行卡号为62×××25账户内余额为22.7元,以上22.7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现原告公积金账户中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数额为46848.1元,该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至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售车款的一半以及被告要求分割XXX项下的搬迁奖励费等费用,因本案为离婚纠纷,上述财产均牵涉案外人权益,双方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鉴于双方对家具、家电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予置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王三×由被告王**抚养,原告王**自2014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

三、双方婚后财产中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TCL牌电冰箱一台、苏泊尔牌电饭锅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车载冰箱一台归被告王**;四门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四人沙发一个归原告王**,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其余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四、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给付被告王**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取得公积金46848.1元的一半,计23424.05元;

五、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给付被告王**夫妻共同存款22.7元的一半,计11.35元;

六、原、被告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58元,由原告王**负担513.58元,被告王**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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