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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一×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于198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1993年被告下岗后先打工、后经商,此时双方对生活和工作的看法更是产生了巨大的差异,吵闹增多升级,感情因此淡漠破裂。特别是孩子上大学期间的矛盾加剧,使得我感觉家庭温暖渐失,但由于不想让孩子受到伤害,我一直尝试与被告缓和勉强维持着婚姻关系。现由于孩子已经结婚生子,可以独立生活,我曾尝试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予同意。我认为我们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基础,且也无抚养孩子的负担,遂于2011年8月和2013年7月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贵院两次都以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自第一次起诉后,我将自己的母亲送至养老院生活并自己照料,同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年有余。贵院第二次判决以来,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没有任何缓解,双方已经无任何共同语言,没有沟通交流,甚至七年多都没有夫妻生活。我认为现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第三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认为我和原告过得挺好的,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离婚。原告诉状上所称均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三十多年了,双方还有感情,我们没有分居。今后我们两个人要更好地沟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84年3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85年7月16日婚生一女于二×(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以(2011)北民初字第4101号及(2013)北民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三十余年,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满两年,但在庭审中,其自认双方并未完全分居,只是原告有时居住在单位,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并无原则性问题,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今后,被告应多关心体谅原告,在夫妻相处中要学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情义,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双方今后要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一×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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