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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马一×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更让人不能忍受的是被告背叛了原告,以及隐瞒了患有癫痫病的病史。原、被告曾于2007年签订过离婚协议,在被告母亲的阻挠下,未能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8月28日,被告母亲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告对婚生女儿杨**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和2014年8月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经过长时间了解磨合,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婚姻家庭,虽有小摩擦,小矛盾,但总体来说婚后生活是幸福美满的。2001年被告不幸患病,被定为肢体2级残疾。被告患病后,原告不承担扶养义务,被告母亲无奈将被告接到家中扶养照顾,被告到母亲家中居住导致原、被告分开居住是原告不承担扶养义务造成的,与法律规定的“分居”有着本质区别。被告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处境十分困苦,被告在母亲家中居住期间,原告拒绝将残疾证、户口本等证件给付被告,被告不能正常领取残疾费、人口钱等村民福利待遇,导致被告生活极其困难,根本无力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自2007年8月开始分居,被告称因身体原因自2007年8月被告到母亲家居住,并非婚姻法中的“分居”。原告称双方婚前感情可以,婚后因被告姨家的孩子结婚,被告和其母亲偷了原告600元,从此以后原、被告感情就不行了。被告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可以。被告患有肢体二级残疾,生活需人照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努力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特别是被告现在身患重病,需人照顾生活,作为丈夫的原告,应当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尽自己的扶养义务。在此情形之下,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却没有出具妥善安置方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对子女抚养、被告后续生活安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离婚问题,双方考虑尚欠周详,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一×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杨**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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