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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孟*×。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2014年4月初原告因患脑梗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未尽妻子应尽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原、被告的婚生子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13年,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原告提出离婚应是一时冲动,被告对此能够予以谅解。原告现身患疾病,被告在此时更不能离开原告,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患难,互相扶持,尽到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之子并未成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才能健康成长。被告希望能够有一次挽救幸福家庭的机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名孟*×。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原告表示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未能尽心照顾原告,原告出院后,被告更是离家,不再照顾原告,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表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也尽到了其作为妻子、母亲应尽的责任。2014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孟**因被告是否按照医嘱对原告服药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孟*×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的母亲和原告的姐姐孟**共同照顾。被告表示其本意想回来照顾原告及子女,但因担心与原告的姐姐再次发生矛盾,就没有回到原告处。现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照顾原告。

另查: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急性脑梗死、吸入性肺炎、左侧颈内动脉闭塞。经医院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8721.7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5998.7元,原告个人医保账户支付731.78元,个人支付51991.3元。原告表示被告只负担了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表示其负担了2500元的医疗费。其他医疗费由原告的姐姐孟二×、孟**垫付,

本院认为

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感情的存在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已经分居,但并非因感情不和所致。且原告现身患疾病,被告亦表达了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并尽心照顾原告的意愿,可见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患病休养期间,被告仅因其与原告姐姐之间发生矛盾而离家,未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照顾之责,本院对被告的行为提出批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全部由原告孟一×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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