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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经互联网相识后恋爱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原告。自2014年6月起,原告离开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一份;3、房屋产权证一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5、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并未破裂,完全有可能和好。被告确实在2014年2月18日打过原告,但是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后悔。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2、拆迁补偿款账目明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经互联网相识后恋爱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原告回娘家居住是为了照顾其母亲,不是分居,原告也经常回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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