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一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双方关系完全建立在金钱上。被告的儿子根本不尊重原告,并殴打、谩骂原告。2007年8月21日,原告因车祸受伤,无法继续工作,失去了经济来源,被告因此嫌弃原告并拒绝照顾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

邓店村分房方案,证实本村分房的情况;

3.邓店村证明两份,证实原告所得的三所房的来源及村内发放给原告及其子陈三X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分割原告的三套房屋,存款30000元,76000元卖地钱,10100元口粮钱,22000元租房钱,2014年1月分的63000元的粮食钱和卖地钱。还有热水器、冰柜等家用物品。并要求原告给付自己住房困难补助36000元。还有自己借兄弟媳妇韩X5000元用于过日子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陈**街天山**员会的证明,证实赵X的户籍情况。证明上书写有丁X、王X言证实赵X无房的情况。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在邓**银行的存款记录及村委会房屋分配证明:

1.银行回执中的原告三个存款记录,其中第一笔为1.68元,第二笔为68000元,第三笔为2000元。

2.邓店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在2004年平改时,还迁得邓店新苑10-1-402室与10-1-403室两处住房。2013年1月,本村福利分配房屋,分配给陈一X20-404偏单处,此处住房为本村农业户口的福利分房,因赵X系非农业户口,没有其福利分房。2013年、2014年度本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口粮钱、低保钱(失地补助)是分配给农业户口的村民待遇,非农业户口不享受其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分居至今。双方均认可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

关于财产情况:一、住房情况,原告在2004年平改时,还迁得邓店新苑10-1-402室与10-1-403室两处住房。2013年1月,本村福利分配房屋,分配给原告20-404室的住房。二、现金情况,原告及其子陈三X分得村内的76000元土地补偿款、10100元口粮钱、2014年1月分的63000元的粮食钱和卖地钱。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双方还有存款30000元后取出用于装修,另外有22000元租房钱。被告辩称存款300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租房费22000元已经用于装修了,装修费用是27500元,粮食钱和土地补偿款是村内分配给本村村民的福利。原告对于装修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对于银行存款68000认可是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银行存款2001.68元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三、家用物品情况,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三个热水器、两个吸油烟机、一个煤气灶、一个冰柜、床及床垫子归原告所有。美的空调(挂式)一套,电视两台(海信牌一台、创维牌一台),电视柜一个,鱼缸一个,茶几两个,小天鹅牌饮水机一个,小柜子一个,小梯子一个,彪牌电动车一辆,三洋洗衣机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再给付被告750元。

另查:被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提出自己没有住处要求困难补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住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对于解除双方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分割:一、被告要求分割的三套房屋,均系原告平改或本村福利所得,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二、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所有的76000元土地补偿款、10100元口粮钱及63000元的粮食钱和土地补偿款,均系原告在村内的村民待遇,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三、被告要求分割的22000元租房钱及存款3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家里装修购买东西了,依照实际情况,原告可考虑分得15000元。四、银行存款2001.68元为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五、对于热水器等家用物品,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现没有住房,生活困难,可考虑原告给予被告20000元。被告主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一X与被告赵X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陈一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X36750.84元。

三、家用物品三个热水器、两个吸油烟机、一个煤气灶、一个冰柜、床及床垫子归原告所有。美的空调(挂式)一套,电视两台(海信牌一台、创维牌一台),电视柜一个,鱼缸一个,茶几两个,小天鹅牌饮水机一个,小柜子一个,小梯子一个,彪牌电动车一辆,三洋洗衣机一个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2100元(原告已全部垫付),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1050担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