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XX与被告崔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崔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崔二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子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甚至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10月间,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至此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离婚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双方争吵也是因为生活琐事,没有较深的矛盾,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间自由恋爱,2009年9月24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崔二X。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庭审中,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分居;被告认为双方在2014年2月8日分居至今。本案虽经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期间双方能相互维系婚姻生活,表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XX的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全部垫付),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