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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蛮横,且找茬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3年6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了撤诉手续,原告撤诉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双方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提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流产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当庭表示撤回此项请求。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因怀孕于2013年6月28日在河北**和医院接受流产手术终止妊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此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自行撤诉,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份再次诉至本院。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在原告撤诉后被告未能与原告和好,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保留对婚前个人财产等的诉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本案未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苏**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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