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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董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董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董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与前夫所生之女随其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2013年二次起诉被告离婚,后均撤诉,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被告离婚,主张所生之女董×随其一起生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将原告女儿抚育至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结婚时,原告曾带与前夫所*之女(现名董*)随其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013年二次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未归,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所*之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空调1台、吉利牌轿车1辆(牌号为冀R×××××),被告称汽车是向他人所借,不属于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外债50000元,其中:欠天津农村商**大良支行本金20000元,欠本村王**15000元,欠本村唐××2000元,欠其姐董二×3000元、董*×5000元、外甥5000元,原告承认欠天津农**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20000元属实,其余债务不予承认,对其余债务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称有存款11.8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主张原告所*之女其抚育至今,原告离婚其应给付经济损失15万元,双方在债务承担经济赔偿等事宜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二次撤诉后均未能和好,原告三次起诉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行担负,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其中欠天津农村商**大良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原告承认,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主张的其余债务,由于原告否认,被告应举证证明,然而被告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可以在收集证据后,另外与原告协商解决或诉讼。对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一半。被告主张以抚养原告女儿至今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经济损失15万元,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董一×离婚;

二、原告所生之女董*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在天津农村商**大良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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