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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6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温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矛盾逐渐暴露,原、被告至今矛盾、冲突不断,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14年4月8日被告及其弟、其长子(系被告与前妻所生)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偷偷回山东老家躲避后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份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6月份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之子温一×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分居情况均属实。2014年4月份起诉的情况也属实。原告陈述的被告殴打原告情况不属实,双方婚后虽有过打架现象,但都是原告先动手。双方的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温一×。双方婚后有过争吵、打架现象,2014年4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2014)武民一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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