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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X、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三X现高中在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日后由于被告不理解、不信任导致很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发展到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无端滋事,对原告实施身体伤害并持凶器威胁原告,造成原、被告感情恶化,分房居住,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曾一再忍让,现在实在忍无可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贵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分居居住,已经达到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一般,但没有破裂,被告只想一心一意过日子,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三X,1997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因此与被告分居,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互相关爱、互相信任、互相体谅,产生矛盾时双方均应多作自我批评,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准离婚。原、被告应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做自我批评,吸取教训,将主要精力放在抚养子女及家庭和睦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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