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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林*和被告苏**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苏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骂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逐渐淡漠,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之女苏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原告曾经起诉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的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苏一×,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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