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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逐渐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经常砸毁家中物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2012年7月16日双方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10月底,双方因车辆处理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但未果。2014年1月8日,原告诉来我院。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希望原告能够谅解,使双方重归于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与不足,妥善处理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而不应草率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在此情况下,原告亦应多一些理解和包容,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让、互谅互爱,相信双方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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