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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和家庭生活不理不睬,甚至多次逼迫原告离家出走,经亲朋多次劝说,被告不知悔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曲全宁由原告抚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生一子,取名曲一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3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判决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刘**有婚前财产被子四套、褥子两套、毛毯一件、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沙发一套、万年历一个、冰箱一台(已损坏)、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2014年7月3日分居,至今已8个月有余,期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并未获准许。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婚生子曲一X由其抚养的请求,因曲一X现随被告生活,且长期由祖父母照顾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酌定原、被告之子曲一X暂随被告生活。被告表示如果孩子随其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请求,经查明,原告婚前财产范围与审理查明部分一致,对该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婚前财产黄金项链一条,因被告表示该项链未在被告处,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分担双方结婚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被告婚前的债务,因其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花费和被告婚前个人债务,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曲一X暂随被告曲**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

三、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四套、褥子两套、毛毯一件、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沙发一套、万年历一个、冰箱一台(已损坏)、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刘**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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