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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9日生育婚生子刘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导致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不合的特点更加明显,加之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及子女抚养不管不问,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感,虽经原告及家属多次劝说,但被告始终我行我素,逐渐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日益加深,现已不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X随被告生活;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对双方感情的描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婚前双方感情良好否则不可能结婚,原告所述我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也不属实,并没有经常争吵。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刘X,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中秋节前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冷静处理,进行反思。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被告亦应尊重、关心、体谅原告,多为对方着想,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邵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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