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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不甚孝顺,经常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执,对孩子也未能尽心抚养,自2015年初起,双方分室而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同意个人财产归个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称,婚初感情尚可,近三年来二人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4月份,双方又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告搬到父母家居住至今。被告则称,双方婚初感情很好,结婚一年后,由于原告的母亲对二人的婚姻生活干涉过多,导致原、被告经常争吵。原告是近几天才搬到父母家居住的。

另查,双方无争议的被告个人财产有:三星牌电冰箱1台、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夏普牌液晶电视机1台、陆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柜式空调1台。

双方有争议的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园xx-1-204号房屋有被告个人享有的面积38平方米。原告则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房屋面积95.88平方米,其中有被告35平方米,有原告50平方米,其他面积都是原告父母的,被告另外有3平方米的平价面积,需要花钱购买,该面积由原告父母以每平方米4125元的价格购买的,现只认可有被告35平方米。被告则坚持主张有38平方米。

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热水器1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鱼缸1个、油烟机及燃气灶各1台。

双方有争议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二手摩托车1辆,原告则称,摩托车是其母花钱购买,送给原告个人的,但是没有证据。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3000元,因原告不给孩子生活费,被告找其表姐借款3000元。原告称每月发工资都给孩子生活费及给孩子交付托儿费,对被告的借款不认可。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无争议的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鱼缸1个归原告所有,热水器1台、油烟机及燃气灶各1台、二手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当庭原告表示被告的35平方米面积,可以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则要求原告给付其一套独单,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注意感情的培养和沟通,以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在庭审答辩时已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虽然被告在庭审辩论阶段又提出不同意离婚,但是在原告不能满足被告提出要求的前提下,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对双方庭审中已达成的子女抚养意见、双方无争议的被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本院应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园xx-1-204号房屋中有其38平方米面积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一×与被告魏**离婚。

二、婚生女刘**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三、被告个人财产三星牌电冰箱1台、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夏普牌液晶电视机1台、陆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柜式空调1台归被告个人所有。

四、共同财产中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鱼缸1个归原告所有;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及燃气灶各1台、二手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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