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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急躁,遇事不冷静,为一点小事便与原告争吵。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沟通,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隋**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隋**辩称,被告由于工作原因需要应酬,但原告不允许,且原告在被告朋友面前不给被告面子,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但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同意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交楼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还迁平米数已出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所在的大孙庄村启动整合是在2014年8月之后,而且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处分原告的个人平米数,且价格明显过低;且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所卖的楼房平米数与原告主张个人的30平方米还迁面积不是同一回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隋嘉*,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原、被告争议的财产有:

1、原告陈述因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整合,原告个人享有30平方米的还迁面积,现房屋尚未还迁。被告陈述确实大孙庄村整合原告享有30平方米的还迁面积,房屋尚未还迁,但在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及孩子的还迁面积共计130平方米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潘**,所得价款26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2、被告陈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津G×××××号奔驰牌汽车一辆,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肖**;原告陈述该车系在原、被告登记前已经预订,原、被告婚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车的行驶证所有人虽为原告肖**,但该车是由原告父亲出资,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220000元。

3、被告陈述在原告处有存款将近2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4、原告陈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被告名义购买100000元股票,后来被被告卖出,具体所得款项不清楚。被告陈述原、被告婚后确实曾以被告名义购买股票,但购买的数额为80000元,但在2014年10、11月份被告已经卖出,所得款项为60000元,后被告因无钱生活,将该款已全部花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无法共同生活,而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的生活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生活、成长的角度,原、被告婚生之子隋嘉文以随原告肖**共同生活为宜。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原告的还迁面积30平方米,按照法律规定,该还迁面积为村拆迁整合补偿给村民个人的,具有专属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及孩子的还迁面积已经出售于案外人,因该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起诉。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汽车1辆,因该车于原、被告婚后购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车由其父亲出资,且赠与其个人,故本院确认该财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因该车双方均认可价值2200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110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3存款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4股票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可卖出股票所得为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股票系使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购买,该股票卖出所得款项亦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钱款已经花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卖出股票时原、被告已经分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所得价款的二分之一,即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肖**与被告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隋**随原告肖**共同生活,被告隋**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津GJW906号奔驰牌汽车一辆归原告肖**所有;原告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隋**折价款110000元。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股票抛售所得6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30000元,被告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肖**30000元。

五、以上三、四项折抵,原告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隋**80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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