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苑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苑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农历四月二十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苑二×,××××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苑三×,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腊月十九,原、被告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搬到妹妹处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苑一×辩称,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且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农历四月二十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苑二×,××××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苑三×,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农历腊月十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搬到妹妹处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以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二人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有摩擦在所难免,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不能草率为之。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误解和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