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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现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多次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呈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被告得过脑梗,语言有障碍,而且对原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张。

2、借条3张。

3、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2张,证明被告曾执意跟原告离婚。

4、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证据3认可系被告书写,但称不是其自愿写的,是原告让被告写的,现在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1981年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198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已成年。2015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尚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婚后共育一子,对待婚姻应慎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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