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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随原告共同生活;个人财产归个人。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十分稳定并不断增进,生活虽然偶有摩擦,但还算幸福美满。被告平日里一心为家,对原告从生活上和工作上的帮助可谓无微不至。而是原告在生育孩子后变得冷漠、心情起伏较大,时常同母亲、婆婆和被告闹情绪,甚至大吵大闹,离家出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还有转变可能,待原告性格逐渐好转后,双方仍能够好好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另外孩子刚满周岁,为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亦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8日生一子王**。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婚后共育一子,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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