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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7月7日登记结婚,XXXX年1月6日生一女,取名王X,现已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被告提出将原河西区XXXXXXXX-XXX三室一厅的住房变卖,换成两个独单,原告经不住被告的诱导同意后,被告变卖房屋却没有购买,造成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多年来因被告有第三者造成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越来越不拿原告当妻子对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共同财产中的存款等分割给原告5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辛苦费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同意离婚,亦同意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每月的工资都交给原告,被告没有钱,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00元及辛苦费200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南*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得到250000元。

2、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得到了10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02年XXXXXX的房子卖了230000元,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花掉20000多元,花130000元购买了一套小产权的房子,又借给开发商董XX20000元,被告的朋友也通过被告花130000元购买房子一套,并再次借给董XX20000元,两套房子共计300000元,后房子没有盖,被告找董XX退钱,2011年8月董XX只退了100000元,余款未退,被告起诉,经法院调解董XX同意于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被告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但该款至今没有执行上来,剩下的卖房款这几年租房、生活都用了。另外董XX退还的100000元,被告只留下50000元,其余50000元,给律师10000元,给中间人30000元,剩余10000元花掉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处有35000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XX年7月7日登记结婚,XXXX年1月6日生一女,取名王X,现已成家。2002年被告卖掉坐落于河西区艺林路XXXXX-XXX号住房,卖房款共计230000元,2006年被告从董XX处预购坐落于辛庄镇上郭庄村的住宅两套,每套130000元,又借给董XX40000元,共计300000元,后房屋未能交付,2011年8月董XX退还被告100000元。2014年被告起诉董XX(现羁押于天**园监狱服刑)要求返还房款及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董XX于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王XX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卖掉房子后说要购买两套独单,但一直没有买,卖房款都让被告挥霍了,如果当初购买了房子,根据现在的行情,房子可能升值到1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0元。被告则称,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因董XX在监狱服刑,调解的250000元至今还没有给付。

另查,原告个人财产有原告个人的衣服;被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双人床、锅盆碗灶,被告对上述财产表示放弃。

经向本院执行庭核实,案外人董XX拖欠王XX的欠款至今尚未执行到位。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注意感情的培养和沟通,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即个人衣服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双人床、锅盆碗灶,被告表示放弃,本院应予认可,故上述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价值1000000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11年8月收到退还的房款100000元,该款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称自己只有50000元,另给他人40000元,自己花掉10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0元。对案外人董XX拖欠王XX的欠款,庭审中王XX主张向董XX预购的两套房屋中,有其朋友一套,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2014)南*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中王XX的诉称,其未提出所预购房屋有他人一套,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案外人董XX拖欠王XX的款项,系属于原、被告共同债权,双方应各享有二分之一。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辛苦费200000元的主张,被告不认可,且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告个人的衣服归原告所有。

三、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双人床1张、锅盆碗灶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退房款50000元。

五、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50元,被告王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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