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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诉*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经津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X。2013年10月原告被诊断为乙肝疾病,无法工作,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用,还言语刺激原告,使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在外存在第三者问题。双方在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打,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仁安里花园15-4-XXX楼房一套(面积87.76平米)所有权以及房内所有家具电器设施归原告所有,价值30万元;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仁安里花园31-1-XXX楼房一套(价值25万元,面积91平米)所有权归被告所有;5、夫妻共同所有的牌照号为K85XXX丰田牌RAV4轿车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两页(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2、微信聊天记录3页及与被告聊天的对方照片一张(均提供复印件,原件存在原告手机中,是原告从被告手机中截屏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当庭提供法庭,由被告进行质证)。证明被告在外存在第三者的情况。

3、照片8张(提供复印件,原告当庭出示手机中存放的照片,由被告当庭进行质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以及在纠纷过程中被告造成家中物品损坏。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当庭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在生活中能够正常沟通、有共同语言,双方在生活中只是偶尔吵打,被告在外无第三者问题。双方还有感情,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2、3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其他证据相佐,证2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第三者情况,证3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24日生一子取名李X,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称,2013年10月原告被诊断为乙肝疾病,无法工作,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用,还言语刺激原告,使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在外存在第三者问题。双方在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打,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仁安里花园15-4-XXX楼房一套(面积87.76平米)所有权以及房内所有家具电器设施归原告所有,价值30万元;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仁安里花园31-1-XXX楼房一套(价值25万元,面积91平米)所有权归被告所有;5、夫妻共同所有的牌照号为K85XXX丰田牌RAV4轿车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能够正常沟通,双方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原告虽称,被告在外存在第三者及家庭暴力的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和善相处、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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