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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程**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因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新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新工公司向黄冈**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承、原告程**、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在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开发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蒸压釜三套、锅炉一台,价款830000元,收付定金时合同生效,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货物由被告负责送到原告处。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送货,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无奈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至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要求将产品生产出来,并多次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以厂房土地手续未批准为由一直不来提货,是原告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新**司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3、定金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100000元定金;

4、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货地点;

5、发货清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应发货物。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能够证明原告违约。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发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和事实;

2、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合同标的物生产并检验完毕,就等原告付清余款提取货物,原告逾期没有提货构成违约;

3、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是被告公司自己检验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货物。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是新乡市**检验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与原件核对属实,检验的产品型号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一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在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开发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蒸压釜三套、锅炉一台,价款830000元,收付定金时合同生效,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等事项。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货物已由被告生产完成,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24日由新乡市**检验所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证书。后双方因交货问题发生纠纷,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将货物送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生产及检验。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送货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提货,没有约定由被告送货,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其提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提货,故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方**、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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