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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庞**与被申请人石**民间借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庞**因与被申请人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安**立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安**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庞**及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30日,庞**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称,

石**因做生意借我款1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期限半年,到期后,石**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请求:1、石**给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石**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石**辩称,庞**起诉的1万元是庞**在安阳**资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的集资款,并非借款,应驳回庞**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石**原系大唐**分公司经理,2011年5月11日,石**给庞**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庞**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已付3个月利息,期限半年。(月息3%)。”在该收到条上有石**及见证人王*签名。2011年5月12日石**将该款存入大**司,大**司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其中《借款合同》上出资人为庞**,利息为3分,借据上显示借款期限为半年,已付3个月利息。另查明,庞**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18日在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11日通过石**向大**司投钱2万元,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4日通过石**向大**司投钱3万元,利息3分,期限均为六个月。庞**在庭审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到公安机关做过该笔录。现大**司已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石**因帮助大**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6月8日被安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4年5月15日,本院调查收到条上见证人王*,王*证明石**原系大唐**分公司经理,其系大唐**分公司司机,2011年5月份,庞**交给石**8600元让石**帮忙存入公司,已扣3个月的利息和5个返点,石**给庞**出具收到条,其当时和石**在一起,其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石**第二天将该款交到公司财务,公司也出具了相关手续。

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10月13日拘留石**时,石**向该案民警陈述2011年5月11日收到庞**集资款1万元,其给庞**打有收到条,后其多次给庞**联系要求将收款条换成大**司给庞**开具的借据及合同,至石**刑拘前,庞**没有换回该手续,该合同及借据仍在石**提包内。该局于2014年6月3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庞**2012年2月份到该局核记其他存款时,其向办案民警反映石**于2011年5月份借过其1万元。因大**司没有集资的有关账目,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大**司集资审计报告,是依据集众到专案组核准登记的人数、数额出具的审计报告,石**反映的1万元无人到专案组核准登记,故大**司集资案中会计审计报告中无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庞**以借款起诉石**,但其提供的是收到条并非借条,该收到条中期限和已付3个月利息等内容和石**提供的大**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庞**已向公安机关陈述其通过石**向大**司投有集资款,现庞**在庭审中对公安机关笔录虽不予认可,但其无证据推翻该笔录,且该收到条中见证人王*亦向法院陈述该款系庞**集资款,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该1万元系庞**存入大**司的集资款,并非石**个人借款,现大**司已被列入非法集资,石**亦因帮助大**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故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庞**。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1万元系集资款错误,其系借款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二审认为,庞**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非法集资款错误,其系借款纠纷,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查:庞**在公安机关陈述2011年5月11日其通过石**向大**司投入1万元,与石**称该款已于2011年5月12日投资到大**司相一致,并有见证人王*关于石**给庞**打了1万元的收到条,其在上边签了字,次日石**将该笔钱存到大**司帐上的证言予以印证。另有石**提供的大**司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与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石**已将庞**2011年5月11日给其的1万元投入到大**司。现大**司相关人员、石**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给予刑事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驳回庞**的起诉并无不当。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庞**称,我起诉的1万元是借款,并非集资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石**辩称,庞**起诉的1万元是集资款,并非借款,应驳回庞**的起诉。请求维持一、二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庞**在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2011年2月16日对其询问时认可通过石**把钱存到大**司,并且认可2011年5月11日在石**家存了1万。且收到条中的见证人王*也证明庞**主张的1万元系庞**非法集资款。而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给予刑事处罚。因此,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非法集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庞**起诉,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综上,庞**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安**立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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