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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本人属于二级肢体残疾,经法院判决2014年5月22日准予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于2010年8月1日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以刘**的名义购置房产,截止现在已支付房款15万元,婚姻存续期间2006年以刘**名义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的房产和豫A×××××号的奇瑞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房子所有权应归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个人支付房子首付款且由其个人支付按揭贷款,被答辩人张**并未给原告支付购房款及房贷按揭;二、房子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张**主张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三、涉案房产是答辩人及其子唯一生活住房,原告霸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拆迁补偿款的同时又来侵夺属于答辩人的住房,且并未支出任何购房款,实在不近人情;四、关于奇瑞SQR7080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经营华中厕所收费购买的。综上,该房产从首付款支付到借款按揭还息,原告从未参与过,又因该房产抵押给银行,所有权可能还不起房贷而被银行收回拍卖,现双方已经离婚,所有权证书未颁发,并未完全取得所有权,被答辩人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关于房产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宣判后,被告刘**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以(2014)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刘**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7月31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房屋一套,并于2006年以刘**名义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的房产和豫A×××××号的奇瑞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于2010年8月1日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房屋,现虽未取得房产证,因购买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仍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以刘**名义购买的豫A×××××号奇瑞轿车一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被告承认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的房产和豫A×××××号的奇瑞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的房产和豫A×××××号的奇瑞轿车属于原告张**与被告刘**的共同财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负担,剩余50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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