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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告关金*、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洋诉被告关**、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关**、魏**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家开办生产塔机料斗、混凝土料斗的小加工厂。2013年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料斗生产工作,平均工资150元/天。2014年12月4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往汽车上装料斗时,从汽车上摔下,并被车上掉下的料斗砸中,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8000元、生活费1800元,对于其他损失二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7425.94元;2、误工费12150元;3、护理费826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营养费2040元;6、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7、交通费379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884.1元。上述费用共计159800元,被告已支付9800元,要求二被告再支付15万元。

二被告辩称:货物已经装好,原告的装车任务已经完成,因原告自身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将设备拉倒,将其砸伤,此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另外,二被告对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不服,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魏**开办生产、加工料斗的小加工厂。2013年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到二被告处从事料斗生产工作,按件计算工资。2014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往汽车上装料斗过程中,从汽车上跌落,并被车上掉下的料斗砸伤,后被送往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L2、3腰椎横突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2015年2月11日原告又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支气管扩张并感染(双);2、肺挫伤;3、陈旧性肋骨骨折(左);4、高脂血症,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于2014年12月4日发生意外所致的胸部及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许*洋系农村居民,于2010年在郑州市上街区购买房屋并居住生活。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405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费用9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受二被告雇佣,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许**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告许**应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称对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医疗费17425.94元,依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为16293.92元。原告所主张的上街马*诊所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以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14183.06元(34058元/年÷365天×152天)。

根据原告病情,原告的护理期本院支持为4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

原告两次住院共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570元(30元/天×19天)。

原告两次住院共19天,其营养费本院支持为380元(20元/天×19天)。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

原告主张交通费379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3582.03元。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93507.42元(133582.03元×7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884.1元,本院酌定支持为8000元。以上共计101507.42元。

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98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07.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一千七百零七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二元,被告关**、魏**负担二千零一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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