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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刘**2014年8月21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返还多收其2011、2012年两年房租6000元及利息1975元,以及赔偿占用其两间配房的损失15000元及利息1875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刘**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刘**与房东丁灵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刘**作为房屋租赁人租赁位于商丘市长江路华胜小区大门东侧的一处二层门面房,租期为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每年房租为60000元。该租赁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刘**、刘**。刘**于2012年3月22日交付给刘**45000元房租。在刘**、刘**所共同租赁房屋中有两间配房,该配房由刘**一直使用。现刘**诉请刘**返还多收取租金6000元及利息1975元,并判令刘**赔偿所占用两间配房损失15000元及利息1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房东丁灵芝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刘**及房屋出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刘**与刘**做为租赁房屋的实际共同使用人,有义务全额交付房屋租金。对刘**、刘**承担租赁费用份额双方可自行协商。本案刘**、刘**曾因支付份额差距产生矛盾,但本案刘**所诉请刘**返还已多收取房屋租赁费用6000元无直接收款凭据加之佐证。虽刘**提交有2012年3月22日交付给刘**45000元房租费用,但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刘**多收取的行为客观存在。现主张刘**返还多支付房屋租赁费6000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在租赁房屋内二间配房使用权,刘**主张刘**按每月1000元赔偿损失。因该配房包含在二人所租赁房屋内,刘**长期使用配房堆放杂物,但刘**做为房屋共同租赁使用人对此事是知晓的,并认可其使用,现刘**主张刘**赔偿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近15个月房屋使用损失15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应予驳回。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多收了上诉人房租,且被上诉人因此事自罚10000元,被上诉人多收上诉人6000元房租确定无疑,被上诉人自己就承认,原审却无视这一事实而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与事实不符。争议房屋虽然最初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租赁,但2013年2月6日之后,房东只把涉案房屋租给了上诉人,是由上诉人单独享有此两间配房的使用权,而原审却认定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租,被上诉人理应享有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表示12个月的租金为60000元,并没有6000元的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多收了上诉人6000元租赁费。答辩人虽自罚10000元符合事实,但并不能以此推出答辩人多收取上诉人6000元租金,且罚款的性质也不同。答辩人所提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和涉案租赁房屋相邻的房屋租费相同,并没有答辩人多收6000元的情况。涉案的两间配房为堆放杂物,并未使用,何谈交纳租金。如果有租赁费,两间配房租赁费应包含在整个租赁房屋内,上诉人要求此两间配房的租金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刘**与刘**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不当得利款6000元证据是否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缴纳房屋租金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后,本院调取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显示,刘**与刘**均认可涉案租赁房屋1-2层约340平方米。本院经现场查看,两间配房为加盖在楼梯间、呈梯形状、约10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涉案租赁房屋为上、下两层约340平方米的楼房。两间配房为加盖在楼梯间、呈梯形状、约10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6月2日,刘**与刘**签订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刘**与刘**因2011年-2012年度益隆烟酒店房租问题作如下承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刘**自称拿16000元,刘**拿44000元;刘**称自己拿了45000元,刘**拿了21000元整。承诺:如刘**说慌自愿拿10000元给刘**自愿惩罚。如刘**说慌自愿拿10000元给刘**自愿惩罚。刘**必需(须)在2013年6月3日12点之前拿书面证据(条子:45000元)给张**、郭**,如拿不出证据,此事永不再提。双方各拿10000元交给张**。承诺人:刘**(签名捺印),刘**(签名捺印),见证人张**、郭**(签名)。2013年6月3日,刘**签收到条:今收到张**转来刘如意(义)打赌说慌自罚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房东丁灵芝的房屋租赁协议房租费用为60000元事实清楚。现刘**与刘**所共同使用租赁房屋,因约定租赁费用分担问题产生分歧。刘**告知刘**租赁费用到底系60000元还是66000元?从2013年6月2日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的承诺书内容显示,刘**所称自已拿16000元,刘**拿44000元,共计60000元,而刘**所称自已拿45000元,刘**拿21000元共计66000元。在刘**拿出刘**给其出具的收条后,刘**亦将押在见证人张**处的自罚款交付刘**,这几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刘**与刘**打赌行为不当,但能够印证案件事实的存在。且二审庭审后本院亦对见证人张**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证明刘**所诉事实的存在,故刘**2011年、2012年没有合法依据多收刘**房租6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刘**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与房东丁灵芝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刘**应将涉案配房一并交付刘**,刘**却占用至2014年5月,构成侵权,但刘**亦认可其使用至2014年5月即将配房交回。且涉案房屋总面积为340平方米,房租为60000元,两配房面积约10平方米,且为楼梯间加盖而成,使用价值相对较低,刘**却主张每月房租1000元,依据不足,且刘**已于2014年5月交付与刘**,故对刘**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

二、刘**返还多收刘**两年(2011年至2012年)的房租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刘**负担272元,刘**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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