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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诉被告曹**、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诉被告曹**、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赵**,被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卢**、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2015年11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曹**驾驶“豫P231M5”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未来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金丹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将自西向东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黄**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黄**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郸**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已经支付7000元的医疗费,仍然没有痊愈,生活还不能自理。此交通事故经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第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231M5”轻型普通货车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电动车方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曹**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93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2、被告曹**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92元,除去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曹**垫付款应予以返还。3、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二原告30%的损害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另外,原告黄**、黄**的护理费、误工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黄**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暂住证涉嫌过期。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2时20分许,曹**驾驶“豫P231M5”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未来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金丹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顺金丹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第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231M5”轻型普通货车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电动车方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曹**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6905072015059356。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

原告受伤后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左膝胫骨髁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黄**左膝交叉韧带撕裂修复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黄**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630.69元,误工费为2874.51元(24391.45元/年÷365天×43天);残疾赔偿金为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护理费为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被扶养人黄**(原告黄**之父)的生活费为2575.25元(6438.12元/年×10年×12%÷3人);被扶养人周**(黄**之母)的生活费为3347.82元(6438.12元/年×13年×12%÷3人)。被抚养人黄**的生活费为772.57元(6438.12元/年×2年×12%÷2人)、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260元。黄**未住院治疗,支出诊疗费22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例及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行政村证明、原告黄**社会保障卡、居住证及被告曹**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231M5”轻型普通货车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电动车方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曹**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权利人黄**、黄**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8000元为宜,可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号码相连,与实际发生的情况,明显不符,交通费按300元为宜;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按4000元计算;被告曹**所辩,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1192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的理由成立。其所辩称的原告治疗期间用药含治疗糖尿病、胃病药物,该药品的费用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足。原告患有糖尿病,在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时,应区别与其他一般病人的治疗,其他用药属于治疗的辅助和前提,不降低血糖可能造成无法治疗,该用药应属合理性正常用药,被告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234.15元的医疗费票据与557.82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同一号码票据,该234.15元应包含在557.82元之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在深圳居住生活和工作,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医疗费223.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医疗费9776.5元、残疾赔偿金65235.12元(24391.45元/年×20年×12%+6695.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874.51元、护理费1716.1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60元,扣除被告曹**已经垫付款11192元,合计76970.25元(88162.25元-1119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给被告曹**垫付款11192元;

四、被告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医疗费963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为44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870.69元的80%即为12696.55元;

五、驳回原告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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