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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王**通过中**银行向周**转账400000元,2012年1月10日,周**还款150000元,并向王**出具欠条一份:今下欠王**250000元,2012年6月底前还给王**,否则按月息三分算账。借款到期后经王**多次催要,周**分文未付,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5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要求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周**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王**、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王**要求周**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欠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未直接送达我本人,快件不是我本人签收的,不知是谁以我的名义签收的,签收后放在农十四师,我直到2013年12月6日才接到该邮件,12月9日,我的代理人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并说明实际接到开庭传票的时间,然而原审在开庭第二天就作出判决,判决书却在我提出异议后十余天才发放。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原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回执,并对收件人签名是否我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到新疆建设兵团农十四师法院审理。我在新疆承包地已十多年,工作生活均在新疆,经常居住地为新疆,无论根据专属管辖还是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原审均无管辖权。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来王**与我协商要买我在新疆承包的土地,分两次把40万元租金支付给我,但其后王**违反约定说不想承包了,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本案是土地承包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属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建设兵团农十四师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口头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快件已签收,只要持身份证签收邮件就算送达,应以邮寄为准。借款结算凭证的欠条不是不动产的事由,欠款数额明确,利息约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二审中,周**对2012年1月10日向王**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2、原审中,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局向周**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文件,新密邮政局向原审法院出具EMS查询回执单一份,显示EY505614415CN号特快专递于2013年10月29日16:00在墨玉县皮墨垦区邮政所妥投,系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周**向王**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周**未按约向王**进行清偿,系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周**上诉称未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邮寄的开庭传票,但根据新密市邮政局出具的EMS查询结果显示,原审法院向周**邮寄的开庭传票等文件,经周**本人签收已妥投。周**否认系其本人签收邮件,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对本案纠纷周**已出庭应诉,故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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