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路**、张**等与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张**、吕**、闫*才不服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新乡**限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2014年5月23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请示新乡**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4年6月3日新乡**民法院做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做出(2014)牧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新乡**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5年3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张**、吕**、闫*才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新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应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建字第4107002012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规划法办法》部分条款。证明了职权来源以及程序办证需要的东西相关规定。职权来源:规划法第十一条,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程序问题:1-2规划法第四十条,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事实依据,3-6《建设工程许可证》副本、申请表、审查表、第三人书面申请,7总平面图、8地形图,证明大酒店的位置,证据目录9、10、11,土地证,证明第三人对该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12,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对总平面图批准同意,13、14会议纪要,证明酒店经讨论通过,程序合法,15设计院情况说明,证明设备间放在了地下,对施工图没有改变,16效果图,证明大酒店外观整体效果,17备案,在发改委备案,不用批准,18全套图纸,设计方案,19日影分析图,为了核实采光要求,内部进行了分析,证明与6号楼1层间距完全符合日照要求,日影分析不是核发建筑许可证的必经程序,20日影分析,再次作的日影分析,是在原告信访过程中作出的。21技术管理规定2013年2月1日实施,规划局的方案是2006年批准的该技术规定对此前的没有溯及力,22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市政府复议,市政府予以维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不足,酒店工程项目是新乡某某小区项目的下级工程,是依据2006年的规划在2006年研究通过的,而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只有2008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12月1日实行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缺少1990年4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1991年12月18日实行的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如果前一个程序违法,以后程序都违法。所以提供法律依据不足。关于证据3,第一、多设计了一地下车库入口,总平面布置图中某某大酒店的地下车库出入口均设计在一处,位于酒店裙房南面最靠西的位置。酒店第3号报建图(一层平面图)中,某某大酒店地下停车场位于酒店裙房南面最靠西位置的地下车库出入口仍然设计在一处;而在酒店裙房北面中间稍微靠西的位置多设计了一个地下车库入口,会对酒店北侧6号住宅楼的通行产生一定影响。第二、和原来规划的45550平方米对比,可得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酒店面积仍然超出规划(47308.3平方米-665平方米-45550平方米)1093.3平方米,超出了原来规划的酒店面积。第三、酒店主楼至6号楼建筑间距的变更。按照总平面布置图中规划确定的技术数值,某某大酒店椭圆形主楼最突出部位外墙到6号楼主体外墙的水平距离应当是36米(1:500的比例尺,7.2厘米×500u003d3600厘米u003d36米),而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却将该距离违法界定为34米,缩水了2米左右,这么大的误差是不允许的。根据建筑物施工放样、轴线投测允许偏差范围,某某大酒店裙房和主楼长宽及与其他楼之间的距离,允许偏差范围在±10mm至±20mm之间。(看第四组证据材料),此36米距离其边长相对中误差不能超过2.4mm。(36/15000)。第四、某某大酒店距离西侧商业综合楼间距的变更。总平面布置图中规划的某某大酒店距离西侧商业综合楼的建筑间距是21米(1:500的比例尺,4.2厘米×500u003d2100厘米u003d21米),而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在2012年9月29日为第三人新乡**限公司核发的建字第4107002012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违法批准某某大酒店与西侧商业综合楼的距离为20米,缩水了1米,这仍然是不允许的误差。根据建筑物施工放样、轴线投测允许偏差范围,某某大酒店裙房和主楼长宽及与其他楼之间的距离,允许偏差范围在±10mm至±20mm之间。(看第四组证据材料)此21米距离边长相对中误差不能超过1.4mm。证据4,申请表所附材料材料不全,还应当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提供的申报材料不完整,证据5,该审查表第二页内容某某大酒店与西侧综合楼的距离为20米有异议,酒店面积有问题。在工程项目平面规划有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各主管领导和各个科室工作人员都签字同意了该行政许可,是违法的。证据6,没有疑问,2012年4月5日提了申请,2012年6月26日又提了申请,证据7,总平面图,建筑密度,绿化率,违反规定,新乡某某小区密度应小于30%,绿地应大于30%,但现在是等于30%,由此建筑规划许可证颁发违法,对于可能影响6号楼采光日照的建筑间距即酒店主体最突出部位外墙到6号楼外墙的水平距离没有明确标注,根据1:500的比例尺,其距离应当是36米,而被告却根据日影分析测算违法界定其为34米,变更了原规划设计的条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8地形图,不能确认通过时间无签名,证据9土地出让合同,被告应当提出强制规划条件,没有全面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证据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填写了两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条件应当写出。证据11证据无异议。证据12、13、14、15、16、17对是否依法取得不能确定,请法庭调查。证据15情况说明,被告说已经变更,根据2012年新规委4号文件,已经证明被告对某某大酒店原规划建筑方案进行调整和变更,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将中央空调的机房位置设置在地下室部位这根本不是什么变更,因为现在高层楼房中央空调的设置就是将机房和水泵设置在地下室,而冷却塔设置在楼顶。空调机房只是属于建筑工程的配套设施,空调机房位置的变化对原规划无影响,是局部功能的改变,不属于对原规划方案的变更。并且河南省**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盖章认可的情况说明中也叙述的很清楚,“因空调通风设计是在施工图设计阶段进行的,所以报建蓝图上未进行设计”。因此,该“情况说明”仅是对涉案建设工程建筑设计程序方面问题及对机房设置的位置所做的说明,其与原建筑方案的调整和变更根本不是一回事,扯不上一点关系。但根据景**司提出的两份申请,在根据2012年新规委4号文件第7项,说明2102年第四次会议原则同意的建筑方案的调整,说明建筑方案已经报批,属于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修改,修改了酒店的原建筑规划方案,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交材料重新申报,同时应将规划调整修改方案予以公告公示,主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可以看原告提供的城乡规划局网站上的抓图六个案例,规划局应当公告公示并举行听证会,但被告和第三人在原审及二审未提交某某大酒店建筑规划方案调整的具体证据,被告未公告公示未举行听证会,违法城乡规划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证据18重审案件被告不得重新举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这里的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而在本案中本院并未要求被告补充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这里的“开庭”当然指的是第一次第一审的第一次开庭,被告所补充的证据也只能在第一次的第一审中依法定程序提供。证据19日影分析图,无委托方名称,无受托方名称和资质证明,无日照分析项目情况,无注册建筑师或注册规划师的签字盖章,无日照分析单位盖章,无做出分析的日期,不能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就做了日照分析;证据20,不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作出的。对其应不予采纳。被告说日照分析不是核发建筑许可证的必经程序,我国现行法律对采光权有明确规定,民通第83条,物权法89条,其他的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范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都对采光权作了明确规定,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相邻建筑6号楼的日照影响作出分析,以确定是否对相邻建筑产生遮挡,影响采光,核发过建筑规划许可证之后,再进行日照分析就失去了对遮挡与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的现实意义,可看第五组证据第二份材料。证据21,应当是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不是2013年1月1日,请法庭调查。证据22,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撤销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变更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的某某大酒店工程只是“新乡某某小区”项目工程的一部分,本案中的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未对全案事实进行调查,未对被申请人(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在为第三人办理核发各种证件中所依据的法律、出现的问题调查清楚,就草率作出了一个处理结果,其新政复决(2014)1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得出的维持结论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路**、张**、吕**、闫*才诉称,原告系新乡某某小区小区6号楼居民,始建于2007年,现在共有58户居民。2013年,新乡某某大酒店正式开工建设后,原告发现如该酒店完全竣工后,将使6号楼南侧完全没有日照、采光、通风等相邻权,私密性也无法保障,同时必然使原告居住的房屋市场价值明显降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交涉,得知被告于2012年9月份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4107002012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未依法履行审慎的审查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许可规划的总面积超出12056.9平方米,且酒店主体最突出部位到6号楼主体外墙间距实际建成后肯定小于34米,而根据依法审定通过的规划图纸间距应是36米。在程序上,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未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第1份材料是新乡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6日作出的新政复决(2014)1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路**等人是新政复决(2014)1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第2份材料至第4份材料包括户口本、大景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费收据和接待记录表,为原告路**提供;第5份材料是购买大景城6号楼1单元8层房屋发票,为原告张兴国提供;第6份材料至第9份材料包括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大景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原告吕**提供;第10份材料至第13份材料包括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和水电费收据、暖气费和电费收据,为原告闫*才提供;第14份材料是大景城物业管理处开出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第1份材料来源于互联网中国建设报网站报道讯息(通过抓图截取取得),证明《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2份材料来源于互联网(通过互联网查询复制粘贴取得),证明被告2012年9月29日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违反了《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并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该材料来源于互联网(通过互联网查询复制粘贴取得),根据其规定的第四条和第八条,可参看证明哪些情况属于对原规划建筑方案总平面布置图规划设计条件的变更。第四组证据:第1份材料是根据国标GB50026-2007《工程测量规范》8.2.2、8.3.2、8.3.7、8.3.11部分的规定,证明某某大酒店裙房和主楼长宽及与其他楼之间的距离,允许偏差范围在±10mm至±20mm之间,超出此范围,即属于对详规方案总平面布置图的变更。附第2份材料是国标GB50026-2007《工程测量规范》原文的规定。

第五组证据:第1份材料是摘录《物权法》和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建筑物采光、日照的法律及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证明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2份材料《人民司法》2013年第04期,《日照分析报告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必备材料》该材料来源于互联网(通过抓图截取取得),证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为房地产开发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就应进行日照分析并出具合格的日照分析报告。第3份材料是关于日照单位资质、日照分析报告要求、标准的范例材料,该材料来源于互联网(通过查询复制粘贴取得),证明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的日照分析单位应有相应资质,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应符合相关要求和标准。第六组证据:该材料是新乡**限公司接待费报销审批单,由原告提供,是原告在第三人项目部(或工程部)走廊捡到的(详情问原告路*成)。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某某大酒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双方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第七组证据:第1份材料“2012年4月5日新乡**限公司原建筑方案调整申请”,来源于被告证据6;第2份材料“2012年6月26日景**司提出的更改原建筑方案的申请”,来源于被告规划局2013年12月9日针对原告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材料;第3份材料“2012年7月20日“新规委(2012)4号”文件第七项会议内容纪要”,来源于被告证据14;第4份材料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网站6个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修改、调整变更前后进行公告、公示的范例,来源于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网站修建性详细规划公告、公示的案例。(网上显示被告最早公告公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调整或修改时间是2013年8月9日,最晚公告公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调整或修改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根本没有景城大酒店规划调整方案的公告公示)。这4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审第三人多次提出更改酒店原建筑方案的申请,原审被告确实对某某大酒店项目的原详细规划建筑方案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并且经过新乡**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同意了该建筑调整方案,应将该调整后的规划建筑方案进行公告或公式。但原审被告并未将修改后的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公告、公示,原审被告也未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八组证据:关于城市详细规划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解释、说明,来源于互联网百度百科。证明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所包括的图纸种类,对其中任何一类图纸中相关规划设计条件的变更和修改都属于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若确需修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九组证据:房地产开发项目从买地到建房的程序和各个阶段所提交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并参照互联网查询资料整理取得。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买地、建房、办理各种许可证件的流程,是依法按程序步骤实施进行的,前一步骤办理违法,则后面部分证件的办理肯定都不再合法。第十组证据:第1份材料20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来源于被告证据9、第2份材料新规地20060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来源于被告证据10。证明原审被告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提出了新乡某某小区项目的规划条件,但提出的不完整;并且核发的新规地20060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未显示该项目规划条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违反《城市规划法》第20条第2款、第31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15条第2款)

第十一组证据:第1份材料是2010年9月10日发布,2008年8月出图的牧野大道、卫河-新二街、中原东路-平原路控规图,来源于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网站,第2份材料是2010年12月31日发布的新**科院关于调整荣校东路与新二街西南角用地性质公示图,来源于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网站。这两份材料是为了印证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即被告规划局依据城市详细规划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提出的规划条件,建筑密度(小于30%)、绿地比例(大于30%)。所有证据材料证明不论依据原来的规划设计条件还是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新乡某某小区项目地块的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的强制规划条件是经依法确定的,其开发控制数值指标是一致的,建筑密度至少小于30%,绿地率大于30%,而新乡某某小区工程项目总平面布置图中对该地块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的经济技术指标制定数值均等于30%,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则依据该规划方案总平面图按程序向景**司核发的新乡某某小区项目所有各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是不合法的。(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18条、20条、31条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32条第2款,还违反了**设部等七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文中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相关规定。第十二组证据: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实施办法中的法律法规规定。证明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被告所违反的法律规定。第十三组证据:鸟瞰图一幅。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购房合同人和原告名称不符,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拥有所有权的证明。第二组:依据06年批准的平面图现场公示平面图可能与实际审批位置有偏差,应以实际审批位置为准。第三组:其他地方的规定没有约束力。平面图和工程测量不同,民法通则,物权法规定是民事诉讼,接待审批单与本案无关,第七组:建筑方案与修建性规划是两个概念,不违反总平面图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建筑设计和规划设计是两个不同的方案,第八组:不是法律,第九组:另外的法律关系,审理的是核发建筑工程许可证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第十组:可以另行起诉,是两个法律关系,第十一组:对总平面图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不能得出平面图违法。我们提供的法律很全面2012年城乡规划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2012城市规划法已经不再适用,2006平面图适用的是城市规划法,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我们不需提供,关于图纸,原审开庭已经让原告代理人看了,我们在重审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完全合法。原告说日影分析报告是必经程序,没有法律强制规定。不是必备程序。第十三组鸟瞰图是建筑方根据批准的总平面图所做的示意图,与建筑实际情况多少会有出入,鸟瞰图是对总平面图的具象表达,不具有数据的体现,只是作为一个示意。日影分析报告是北侧住宅所涉及到的窗台下沿,对第三层就不存在影响,对以上的更不存在影响,对四原告不存在侵害的事实,请原告举出不足1小时的证据,其在买房时鸟瞰图已经存在,原告买房时应当考虑,06年已经批准过了,所以不存在影响通风采光。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路山成与路文嘉是父子关系,原告没有提交房产证和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其是房主。原告张兴国提交的是购房发票,也不能证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吕**与吕**父子,不能证明是6号楼的业主,不具有原告额诉讼主体资格,闫*才与闫一峰系父女关系,提供了派出所证明,水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缴费条,不能证明系业主,复议决定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其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有新乡**员会2006年第8次、2010年第4次会议和2012年第4次会议精神作为依据。审批的酒店建筑总面积为57609.9平方米,其中地上总建筑面积47308.3平方米(含北侧一层临商业街店铺665平方米),地下停车库(含商业综合楼地下室)及设备用房建筑面积10298.6平方米,规划总平面图中大酒店地上总建筑面积为47329平方米。故审批面积未超出规划。许可证中的大酒店对北侧建筑物的日照间距经测算34米,完全符合居住区设计规范要求。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2013年1月1日才开始是实施的,而新乡**项目是2006年研究通过的,规划审批在前。规划局在具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是依据2006年通过的规划进行的,不需要告知原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新乡市规划局为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不是6号楼的业主,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行政复议的内容,且原告起诉的楼间距为34.22米,没有损害原告等人的任何权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较多,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再逐一确认,结合案件的情况予以综合确认。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依据新乡**员会2006年第8次、2010年第4次会议和2012年第4次会议精神,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工程名称为新乡某某小区的总平面布置图,建设单位是第三人新乡**限公司,该平面图显示酒店规划面积为45550平方米,高度为97.20米,28层。2012年4月5日第三人新乡**限公司向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称某某大酒店原建筑方案规划时间较早,原有的建筑方案不能满足现在酒店经营管理的需要,现申请对原建筑方案进行局部调整,2012年新**委会第四次会议纪要通过该酒店及商业综合楼项目审批。2012年7月31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对某某大酒店报建图确认盖章。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持申请、现状地形图、总平面图、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29日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建字第4107002012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某某大酒店为板式框剪结构,总建筑面积高度为97.04米(顶部构件最高处为103.4米),26层。本次审批总建筑面积为57606.9平方米,其中底层建筑面积4388.99平方米,主楼标准层建筑面积1417.672平方米,地上总建筑面积47308.3平方米(含北侧一层临商业街店铺665平方米),地下停车库(含商业综合楼地下室)及设备用房建筑面积10298.6平方米,主楼第五层为设备层,层高2.19,不计建筑层楼及建筑面积。原告系新乡某某小区小区6号楼居民,位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位置北面,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背了行政许可的要求和相邻建筑物间距的规范规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新政复决(2014)1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3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路**、张**、吕**、闫伟才均居住在大景城小区6号楼,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涉及的建筑物某某大酒店正在建设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建筑物对其采光、通风等权利的侵权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有职权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具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在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位置北面,被告许可的工程与原告居住的6号楼系相邻关系,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据2006年11月3日作出工程名称为新乡某某小区的总平面布置图作出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建筑方案进行了局部调整,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虽没有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其之后经过日照分析证明楼间距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做出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尚不影响程序的合法性,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建设中的某某大酒店建成后可能对其造成的实际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张**、吕**、闫伟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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