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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金*、中国大地财**丘中心支公司夏*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金*、中国大地财**丘中心支公司夏*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彭**、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金*驾驶豫NEJ333号轿车沿夏邑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上述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路口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34天,被告金*驾驶豫NEJ3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金*为黄**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直接由保险公司给付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黄**负次要责任,金*负主要责任。

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3、夏邑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34天。

4、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5518元。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6、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

7、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金*提交以下证据:

1、金*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系合法驾驶。

2.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金*给黄**垫付医疗费为25603.69元。

3、保证书一份,证明黄**愿意将金*垫付的388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归还金*。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等级过高。被告金*对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金*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保证书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金*证据1、2无异议,对保证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鉴定,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且该伤残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原告不予认可,庭后征求双方意见后,原告及被告金*同意就该费用另行处理解决,对该保证书不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金*驾驶豫NEJ333号轿车沿夏邑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上述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路口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34天,被告金*驾驶豫NEJ3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外伤,丧失功能25%以上,于2013年8月1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户籍系河南省农业户口,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后期医疗费5518元、被告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03.69元。

2、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

3、护理费34天×30元为10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4天为510元。

5、营养费34天×10元为340元。

6、误工费(评残前一天)139天×50元为69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司法鉴定费1300元。

9、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6950元、交通费300元。对原告后期治疗费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367.6元。金*为原告垫付的下余医疗费15603.69元,由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4681.1元。综上,被告金*应赔偿原告其他以上费用为6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商丘中心支公司夏*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369.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赔偿原告黄*才其他损失共计68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商丘中心支公司夏*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金*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金*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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