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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言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害人的近亲属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QH6927北**牌黑色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境61km+144m处时,将道路上的行人李*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豫QH6927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经上蔡协**院、驻马**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李*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被害人的近亲属李**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称,被告人姜某某仅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民事赔偿问题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事发时系晚上,由于对面来车灯光较亮,致其视线不好。案发后其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其已支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医疗费2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豫QH6927小型轿车经上蔡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的机动车。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在保险赔偿数额范围外另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的陈述,证人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及被害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5)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姜某某到案经过,被害人的近亲属李*高出具的死体解剖拒绝书,被害人李**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李**住院病历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姜某某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明知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而驾驶,应从重处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在保险赔偿数额范围外另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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