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河南省方城县312国道八里桥北头张**出售毒品海洛因约1.5克,张**支付给张**毒资400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方城县312国道八里桥北头向张**出售毒品海洛因约1.5克,张**支付给张**毒资400元。

2011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在南阳市312国道同迎宾大道交叉口“红太阳”加油站,向李X出售毒品海洛因3.57克,李X支付给张**毒资1000元。

2011年1月16日下午,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员在河南省方城县城北高速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张**抓获,当场从张**身上及所驾驶的黑色轿车上查获海洛因11.79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张**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张**贩卖毒品14.79克,张**贩卖毒品3.57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被抓获当场从车上收缴称重为8.79克的10包海洛因系自己准备吸食。

张**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依据2008年法院关于毒品犯罪会议纪要精神,考虑到被告人以贩养吸的情况,应酌定从轻处罚;车上查获的8.79克10包海洛因非法律规定的犯罪现场,且系公安机关在发展李XX为特请人员后的犯罪引诱,同时考虑被告人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从轻处理,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河南省方城县312国道八里桥北头张**出售毒品海洛因约1.5克,张**支付给张**毒资400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方城县312国道八里桥北头向张**出售毒品海洛因约1.5克,张**支付给张**毒资400元。

2011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在南阳市312国道同迎宾大道交叉口“红太阳”加油站,向李X出售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3.57克,李X支付给张**毒资1000元。二人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当场抓获。

2011年1月16日下午,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侦查员根据张**、李X的供述和李X的配合下,在河南省方城县城北高速路口附近,将与李X交易的被告人张**当场抓获,扣缴了张**出售给李X的5包重量为3.00克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并从张**所驾驶的黑色轿车上查获10包重量为8.79克的白色块状可疑物。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上述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张**的供述;证人屈X、陈*等人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张**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贩卖毒品不仅表现为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而且还包括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张**此次出售毒品系在李*的引诱下先行出资购买11.79克,后在李X的要求下将三包加至五包予以出售,虽然该起犯罪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但不影响张**贩卖11.79克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同时被告人辩解以贩养吸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行。因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酌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