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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屠*均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屠*均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一案,屠*均于2007年5月17日向南阳**人民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田*偿付公司剩余财产分配799900元及利息。南阳**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13作出(2007)宛*民商二初字第183号判决,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8月26日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屠*均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田*委托代理人李**、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7月,屠*均与田*、李**、曾**共同投资开办南阳市乾**责任公司,四人制定了公司章程,在南阳市**宛城分局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2004年7月22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形成大会决议,认定田*、屠*均、李**、曾**四人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田*出资30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其余三名股东各出资10万元,各占公司16.66%的股份,选举田*为公司董事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任屠*均为公司经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年;公司清算时,清算组织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公司财产能清偿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2006年9月15日,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转让给王**40万元、王国正1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田*30万元、屠*均10万元、李**10万元、曾**10万元股东资本,修改为王**40万元、王国正10万元、曾**10万元。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6年10月2日,南阳市**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对其经营期间的盈余进行了清算,清算截止日为2006年9月30日,编制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收支明细帐。在明细帐所有者权益部分明确记载:田朝实际投资股金60万元,曾显胜实际投资股金60万元。屠*均、李**二人共同投资114.3万元,根据2006年9月23日二人签订的证明凭证,其中屠*均占54.3万元,李**占60万元。损益表部分详细列出了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收支相抵后,公司净利润为1545190.96元。纯益分配载明:帐面净利润余额1545190.96元减去其它款504020元,再减去留存帐户资金2.20元,纯益余额为1041168.76元。股东根据收益情况制定了分配方案,按股份比例对各股东的分红金额进行确定,屠*均的分红金额为260292.19元,再加上应退还的投资款543000元,应得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金额为803292.19元。四名股东于2006年10月2日签名同意了该分配方案。

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屠**的803292.19元,经股东曾显胜退给屠**3292元,下余800000.19元以公司董事长田*的名义存在宛城区信宏信用社,存折由田*保管,存折密码由曾显胜保管。田*在没有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持本人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了存折挂失,并随后取走799900元,致使屠**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款至今没有得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定,合法成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股东会议的决议,对股东都是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定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和必经程序,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就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存在并对抗第三人。田*、屠**、李**、曾**四人共同出资成立南阳市韩**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召开了股东大会,制定了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屠**是该公司合法的四名股东之一。2006年9月,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田*、屠**、李**的股份转让给王**、王**,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使公司存续,该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公司股东对公司股权转让前的经营进行清算,该清算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其清算程序及清算结果合法有效。全体股东签名同意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属公司决议,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屠**请求判令田*还款7999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田*参与了公司清算,并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方案上签名,说明其认可公司的清算结果。但田*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掌管公司剩余财产的方便,将应支付给屠**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款799900元支取,至今未交付给屠**,侵犯了屠**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立即退还给屠**799900元,并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支付利息应自本院立案的2007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储蓄利率计付。李**与屠**对投资款的争议是否存在,应由其二人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能成为田*违背公司决议,私自占有屠**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款的理由。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田*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屠**屠**退还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款799900元,并自2007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储蓄利率向屠**屠**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原判上诉称:一、2004年6月18日至21日,乾苑**产品公司房屋、土地的153万元是李**投入的,李**也向公司交付了交款凭证;2006年9月22日公司原会计曾显盛出具的《关于建材公司屠**、李**股本金核算》对此也作了说明。屠**没有投资,不持有原始投资凭证,要求田*偿付公司股本及分红不能成立。二、2006年10月2日《乾苑泰建材经销公司财务收入明细帐》是一个结算表,不是原始帐簿,内容与公司出具的《关于建材公司屠**、李**股本金核算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乾**公司涉嫌非法买卖土地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此案应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屠*均辩称:一、乾苑**产品公司房屋、土地的153万元是屠*均、李**、杨**共同投资的,李**仅是经办人,且将交款凭证交付了公司,其本人并不持有。《关于建材公司屠*均、李**股本金核算情况》仅说明屠*均、李**当时对各自的投资额有争执,并未确认153万元全部有李**投资。二、屠*均、李**为股本投资发生争执后,通过鉴证人核算后共同确认:股本金实际余额114.3万元为两人共同投资,其中,屠*均占54.3万元,李**占60万元。之后,乾**公司在股东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制作了《乾苑泰建材经销公司财务收入明细帐》,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确认,该明细帐应作为乾**公司股东股本、剩余财产分配的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民事案件分开处理,法律没有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6年9月22日,公司原会计曾**出具的《关于建材公司屠**、李**本金核算》注明:购买产品房屋、土地的投资款共计153万,扣除杨**的投资45万元,余额98万元屠**、李**各占多少不能确定,无法作帐务处理,希望二人完善手续,以便入帐和分配。在此情况下,2006年9月23日,屠**、李**经核算后在焦金录鉴证下出具了证明:屠**、李**共同投入林产品土地款114.3万元。其中,李**60万元,屠**54.3万元,解决了购买产品房屋、土地的投资款各自所占的数额。2006年10月2日,乾**公司在全体股东没有异议情况下,制作了《乾苑泰建材经销公司财务收入明细帐》,对股东的投资、分红予以了确认。该明细帐载明:2004年6月18日至21日,乾**公司买林产品公司房屋、土地的153万元由屠**、李**、杨**共同投资,该款加上三人的业务招待费7万元,共计160万元;扣除杨**股投入45万元和屠**0.7万元,下余114.3万元为屠**、李**共同投资;其中,李**60万元,屠**54.3万。明细帐最后确认了各股东的纯益分配数额,田*、李**、屠**、曾**对此签字认可,并注明永不反悔。此后,乾**公司根据明细帐,除退还田*、李**、曾**每人投资款60万元外,向其各自支付了分红266624.52元。因此,明细帐是乾苑泰股东在公司盈余财产分配时,制作的最后算帐清单,全体股东对此均签字认可并按此履行,故其内容应作为确认股东投资和分红的根据。明细帐制作后,田*和李**、曾**除按明细帐收回各自的股本外,领取了分红,现称该明细帐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股本和分红的根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田*作为乾苑泰股东股本和分红的保管人,以李**对屠**的投资有争执为由,占有屠**的股本和分红不当,应向屠**予以偿付。三、根据法律规定,刑、民事案件分开处理。本案属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公司非法买卖土地案件的确认和处理,不应中止诉讼。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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