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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沈*华诉被告祁勇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勇凡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拿走布料共计价值12044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78元并支付逾期履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祁*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家具城经营一布艺门市,2011年以来,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赊购布料,共计价值106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具四份及原告的退货单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布料款10678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具四份予以证实,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欠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布料款10678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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